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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文件

津财会〔2014〕37号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级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做好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工作,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5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行政事业单位自身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市财政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市财政局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应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八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 资产自用

第十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自用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自用国有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流程,并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和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批准。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四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七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编制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三章 对外投资

第十八条市级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或者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天津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津财行政〔2013〕4号)颁布前已经用占有或者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市财政局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民主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市财政局审批。

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市级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以及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

(三)市级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专家论证报告或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市级事业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市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并加盖单位公章;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市级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市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对外投资申请单据;

(十一)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有关资产处置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性资金及其结余对外投资。

第二十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二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及时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市级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三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三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以及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

(三)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论证报告或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出租、出借方的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并加盖单位公章;

(六)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出租、出借申请单据;

(七)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文件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五章出租、出借收入和对外投资收益

第三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是指市级事业单位在保证工作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通过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

第三十七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市级国库,纳入预算。

第三十八条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扣除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专家评审费、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手续费等)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市级国库

第四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如实反映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和对外投资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四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和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及时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的;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通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年中报表(半年)和年度报表(全年),并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书面分析报告(加盖公章),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局。

第四十七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主管部门、区县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区县实际制定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具体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2017年12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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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局征收局,行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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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办公室2014年5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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